道道網訊 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七批法答網精選答問。記者注意到,此次給出答疑意見的問題中,包括減肥產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藥成分,案件如何定性?如何把握情節輕微和情節顯著輕微?
該問題的答疑意見為:關于減肥產品中檢出禁止添加的西藥成分的案件定性,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區分銷售的產品是食品還是藥品。減肥產品既包括減肥類保健食品,又包括減肥藥品。如果涉案產品是食品(保健食品),則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如果涉案產品是藥品,則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定性。
區分食品與藥品的關鍵在于是否有“疾病預防、治療功能”,表現為標簽、說明書是否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是否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在具體案件中,一般可以通過產品審批文號、產品說明是否規定有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觀標識進行判斷。如果產品標識不明,則可以通過經營者以何種名義對外宣傳、銷售涉案減肥產品進行判斷。當產品標識與對外宣傳一致時,可以直接按照標識來確定產品屬性。當產品標識和對外宣傳不一致或者標識不明確時,應當按照行為人對外宣傳的產品性能并結合購買者購買、使用產品的目的來確定其屬于食品還是藥品。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531號案例“鐘某本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涉案產品的屬性無法通過審批文號、產品說明等外觀標識來界定。鐘某本以“壯陽補腎”名義銷售產品,但沒有對外宣傳治療功能及治療效果,消費者是基于“性保健”而非治療疾病的目的而購買、使用,因此涉案產品應認定為保健食品。該案中,由于涉案保健食品經檢測含有西地那非,故認定鐘某本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對于情節輕微和情節顯著輕微的把握,實踐中應結合行為人銷售數量、銷售金額、銷售時間長短、是否曾因同類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等主客觀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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